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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遭受損失的行為。損失嚴重,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
我國刑法第三章規定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條“擾亂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致使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國有公司、企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罰款。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國家利益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關于本罪主體的解釋,請參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主體的介紹。
二、對本罪的認識
一、本罪的客觀方面。該罪客觀上表現為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造成嚴重損失,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機構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屬于結果罪,只能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給國家利益(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給國家利益(國有公司、企業人員)造成重大損失的。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構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觀要件是過失。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是嚴重不負責任的,可能會發生某些損害,但由于疏忽而未能預見到,或者雖然預見到了損害可能發生,但憑借自己的知識或經驗,輕信可能發生損害后果的行為。避免了。
4、玩忽職守罪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三、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號(公同字[2010]23號)第十五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嚴重不負責任行為,涉嫌下列行為之一的:情況應提交追訴:
(一)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追溯期限等問題的答復》(2015年1月13日)規定,國有公司人員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應當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計算。
四、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區別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還規定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兩罪的主體均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這兩種犯罪都是后果性犯罪。只有致使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遭受嚴重損失,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或者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才構成犯罪(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客觀方面。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客觀上表現為濫用職權,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玩忽職守罪則表現為:客觀方面嚴重不負責任。因此,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惡性大于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玩忽職守罪。因此,兩者的起訴標準也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號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玩忽職守,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案件,應當提起公訴。對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的案件,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