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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凍結、扣押均屬于人民法院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被執行人不按照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需要履行其義務。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隱匿、轉移、變賣、毀壞查封、扣押的財物、清點責令扣留的財物,或者轉移凍結的財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根據案件的嚴重程度,他或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查封、扣押、凍結的法定期限
根據《刑法》第《民訴解釋》號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查封房地產或者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年。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請求延長期限。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展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展期限不得超過原期限。條款中指定的期限。
二、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類型
被執行人的財產包括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查詢、凍結、轉移保證金不得超出被執行人的義務范圍。不能查封、扣押、凍結等的財產包括:
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必需的生活、教育用品和費用;
2、具有被執行人個人屬性的物品;
3、價值無法評估的知識產權;
4、金融機構存放的存款準備金、準備金和金融機構存放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