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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提取全部出資,被公司催促在合理期限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經股東大會決議終止公司的權利。股東資格。
本案中,該股東在公司催促下,提取了全部資金,并拒絕返還。公司股東大會通過決議,撤銷該股東資格。法院為何不支持公司撤銷的有效性?
裁判要點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取消股東資格,除應當符合第《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關股東決議的程序要求。'會議。否則,如果股東會決議被認定無效,則不產生取消股東資格的法律效力。
典型
案件基本事實:
1、開發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臧家存等8人。2007年12月,注冊資本增至6500萬元,新股東為李昌國。2008年1月,注冊資本增至1億元,新增注冊資本3500萬元,由新股東張燕平出資。
2、張艷平將出資3500萬元匯至開發公司賬戶。驗資完畢后,2008年1月,開發公司向建國公司賬戶匯出1700萬元,向富日公司匯出1800萬元。賬戶合計3500萬元。建國公司、富日公司分別向開發公司出具了付款收據。
3、2010年6月,開發公司分別向建國公司、富日公司開具付款憑證,金額分別為1700萬元、1800萬元。但無證據證明上述兩家公司實際向開發公司支付了相應款項。支付。
4、2015年10月,開發公司通過手機短信、郵件、報紙公告等方式向張艷萍發送《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通知其在五日內返還提取的資金3500萬元。張艷萍未履行返還出資義務。
5、2015年11月,開發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取消張燕平股東資格、取消李昌國股東資格、取消股東資格后公司增資、減資等事項。李昌國、張燕平未出席會議,出席會議的股東持股比例合計為30%。會議決定取消張艷萍的股東資格。出席會議的股東均簽署并確認了該決議。公證處對會議過程進行了公證。
6、臧家存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開發公司股東會關于取消張艷平公司股東資格的決議的有效性。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張艷萍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艷平不服,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臧家存的訴訟。
案件來源:張艷平、臧家存公司決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判決要點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涉案股東會決議的有效性,具體涉及以下兩個問題:一、開發公司取消張艷平股東資格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條的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17;二、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凱發通公司章程的規定。
1、根據第《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號第十七條的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取消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第一、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回全部出資貢獻;其次,公司敦促股東及時支付或返還資本。期間未繳納或返還出資。
2、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取消股東資格時,除應當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公司的要求法律、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大會決議程序的規定。涉案股東會決議除了取消張艷平、李昌國股東資格外,還包括增資事宜。根據長城開發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該決議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才合法有效。
3、開發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第一項為取消張艷萍的股東資格。由于被開除的股東張燕平沒有投票權,該決議必須得到剩余65%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才合法有效。作出取消張燕平股東資格的決定時,李昌國尚未被解除,是有表決權的股東。但李昌國既沒有參加股東大會并行使表決權,也沒有委托他人代為行使其35%的表決權。在此情況下,股東大會關于取消張燕平股東資格的決議僅以30%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未達到法定表決權比例,股東大會決議僅以30%的表決權股東通過。涉案會議未成立。
律師法律分析
過去的經驗指引未來。云婷律師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自身處理公司領域訴訟案件的經驗,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見,供讀者參考:
股東出資是股東對公司作出的承諾,即股東通過轉讓其向公司出資的財產的所有權來取得股東地位。股東拒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撤回全部出資的,構成公司根本違約。因此,公司有權終止雙方的出資協議,即罷免該股東,并剝奪其股東資格。由于退市對股東來說是一種非常嚴厲的懲罰,因此應嚴格運用和維護謹慎和謙虛的原則。因此,法律雖然允許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取消股東資格,但也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詳情如下:
1、罷免股東的實質性要求
1、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撤回全部出資情況
這里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即沒有出資。如果股東根本沒有繳納足額出資,公司不能主張取消其股東資格。
股東雖撤回出資,但并未撤回全部出資,公司不能因此主張喪失股東資格。
2、公司督促股東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并給予股東履行出資或者返還義務的合理期限。
股東未出資或者抽回全部出資的,公司應當首先履行催繳出資義務,并給予股東一定的合理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多長時間為“合理期限”。建議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對此作出規定。我們認為,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股東出資的數額和方式應當綜合考慮確定,但期限不宜過短,最好不少于1個月,以便股東可以籌集資金糾正其違約行為。保持公司股權結構的穩定性。
3、股東未在合理期限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
股東收到公司催繳通知后,應當在公司規定的合理期限內繳納部分出資,或者不退還全部提取的出資,但退還部分出資。這種情況下,公司取消股東資格的條件就會喪失。
2、罷免股東的程序要求
1、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股東大會,并由其他股東就罷免某一股東進行表決。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序、討論方式、表決程序等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且決議達到股東大會的比例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權的,股東會決議有效。股東被除名。
2、需要說明的是,被除名股東雖然沒有對股東大會決議的表決權,但仍享有知情權和參加股東大會的權利。公司有義務通知股東參加會議,股東有權參加會議并出席會議。在股東大會上發表意見。否則,股東大會決議可能被認為存在缺陷而被撤銷或視為無效。
3、罷免股東是否屬于公司特別決議,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通過。投票權。可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罷免的表決權比例,而是授權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確。但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如何確定罷免股東的投票權比例呢?
本案中,最高法院以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權的通過比例通過。原因是,股東大會決議還涉及增資,而增資屬于公司特別決議事項。因此,從本案中,無法看出最高法院對這個問題的判決。的意見.對于這個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主流觀點認為,罷免股東的決議須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也就是說,罷免股東是一般性決議事項,遵循資本簡單多數原則。也有意見認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股東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數額和出資時間。因此,公司罷免股東時,實際上是修改公司章程,即從公司章程中刪除股東姓名和投資信息。因此,須經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3.律師法律咨詢
1、從公司角度來看,公司若擬罷免股東,應嚴格把握上述實質性和程序性要求,謹慎適用。避免重實質輕程序,可能導致股東會驅逐決議被認定無效或不能成立而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2、從股東角度來看,一方面,按時足額繳納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股東應當嚴格履行;收到公司提醒通知后,應當積極履行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如果股東已經繳納了部分出資,或者僅提取了部分出資,或者股東認為公司股東會解散公司的決議不能成立、無效或者可以撤銷,或者可以依法進行抗辯或者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股東會的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通過。投票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提取全部出資,公司催告其繳納或者返還資本,而未在合理期限內繳納或者返還資本的,公司應當經股東會決議終止該股東的資格。股東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說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方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手續前或者其他股東、第三人繳納相應出資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有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沒有召開會議,但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直接作出決定;且全體股東必須在決議文件上簽名并蓋章的除外;
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
會議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率;
其他導致決議失敗的情形。
進一步閱讀
案例一:對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即“未出資”或“抽回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并抽回部分出資,應當采取取消股東資格的措施捐款不應包括在內。同時,公司在驅逐股東前應當履行催繳或者返還出資的程序。否則,公司罷免股東的決議將因不符合法定罷免條件而無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無創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訴黃勝貴公司決議有效性確認案[滬一民司終字2047號]中認為:根據修改后的:010-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通過股東大會決議罷免股東的行為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和程序。本案中,系爭協議第四條的約定不符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具體理由如下:首先,對嚴重違反出資義務,即“未繳出出資”或“抽回全部出資”、未足額履行出資的,應適用股東取消資格措施。不應包括義務和提取部分出資。審理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無創公司股東已履行了各自的出資義務;其次,公司在解聘股東之前,應當辦理催繳或者返還出資的手續。但爭議決議第四條的內容不包括決議中給予非出資股東合理期限供公司提出要求的內容;有鑒于此,本院認定,系爭協議第四條的規定違反了修改后的第《公司法解釋三》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因此,原判雖然在援引法律規定方面存在瑕疵,但原判作出的判決法院依據第《公司法解釋三》號第4條、第22條,確認訴爭決議第4條無效正確。綜上,上訴人無創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二:某股東撤資,被公司催促返還。如果股東在合理期限內返還部分資金,則其逃資行為已得到部分糾正。如果公司取消股東資格被認定有效,勢必導致公司減資,不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取消股東資格的行為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申屠建中訴上海中科網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中判決:中科公司解散北京中科公司股東資格行為不發生效力。理由如下:一是北京中科公司未全部撤資。盡管北京中科公司以借款為由,將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間向上海中科公司出資的560萬元全部撤離,但北京中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歸還了5000元。此外,一審期間,北京中科公司又向上海中科公司返還賠償金229.5萬元。可見,北京中科公司已返還投資總額230萬元,撤資錯誤已得到部分糾正。……二、北京中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內返還部分逃逸資金。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致函北京中科公司,要求北京中科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前歸還投資款560萬元。申屠建中上訴,認為上海中科公司來函規定的期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合理期限”,北京中科公司只能在以下期限內退回貨物:此期間的投資能力視為未撤回全部投資。對此,本院認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規定的期限不合理。因為,從2015年9月29日到10月9日,總共只有11天,而且這期間還有7天的國慶假期。顯然,上海中科公司催促北京中科公司收回投資的時間太短。目前北京中科公司返還5000元的時間為2015年10月12日,僅比上海中科公司信函中規定的期限晚了三天。而且,該還款發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發出股東大會通知之前、11月5日召開股東大會之前。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2014)是基于德國法律中的股東罷免制度。盡管該司法解釋沒有像德國法律那樣明確規定提醒寬限期至少為1個月,但字面表述使用的是“合理期限”而不是“公司提醒期限”。可見,判斷公司取消股東資格的有效性時,公司的提醒期限是否合理至關重要。因此,本院判決北京中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內返還部分出資。三、在北京中科公司撤資錯誤已部分糾正的情況下,如果上海中科公司取消北京中科公司股東資格的行為被認定有效,上海中科公司必然會減資,這并不好。對于上海。保護中科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綜上,申屠建中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三: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后,公司股東大會作出取消該股東資格的決議的,該決議無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中科世行測控技術有限公司與李樹清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一審案件京01號)閩中字第5502號)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號第十七條賦予股東回避股東資格的權力,立法目的是為了維持公司資本充足性,保護按照合同出資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利。該條款不是解決公司內部股東沖突的工具。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號協議,李樹清以知識產權和技術股的形式認繳出資60萬元,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全額繳清。中科測控公司方面,通過發行《公司章程》確認李樹清投資到位。現中科測控公司股東會以李樹清未實際繳納出資額為由,決定取消其股東資格,與基本事實相悖。中科測控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證明李樹清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其股東大會決議取消其股東資格的行為應視為無效。
案例四:股東大會表決罷免股東,被罷免股東的表決權應排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潘新忠、顧玉林等人二審、一審案件。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滬01民終1396號):最高人民法院《股權證明書》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享有的法定權力以消除股東不履行義務給公司及其他股東造成的不利影響。并非以征求被驅逐股東意愿為前提和依據。在某些情況下,作出除名股東決議時,可能會涉及被除名股東操縱投票權的情況。因此,當股東對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具有特殊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以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據此,潘新忠作為持有拓城公司50%股權的股東,拓城公司在召開爭議股東大會前通知了潘新忠。潘新忠也參加了爭議股東大會,并在會上對決議內容進行了辯護。因提出異議,拓成公司已盡力維護被驅逐股東的權利。但如前所述,潘新忠在對爭議決議案進行表決時,其所持股權對應的表決權應排除在外。……本次股東大會決議已經除潘新忠以外的其他股東一致表決同意該決議內容,該股東大會決議應當有效。
原文鏈接:某股東撤出全部資金,拒不歸還。公司利用股東大會決議,取消其股東資格。法院為何不支持?
作者:白漢璐、鞠靜、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