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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郝云峰,法學碩士,北京普然律師事務所創(chuàng)始合伙人
作者:劉寒月,北京普然律師事務所法學碩士,律師助理
勞動關系終止或者終止后,用人單位有法定義務在法定期限內向勞動者出具辭職證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還規(guī)定了辭職證明應包含的內容。但從維護公司合法權益、督促辭職人員積極履行職責的角度出發(fā),用人單位可以在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辭職證明中增加必要條款以外的內容。這種做法合法、可行嗎?我們通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個案例來討論這個問題[1]。
一、案件基本事實
田先生自2015年2月17日起在一家信托公司工作,歷任風控總監(jiān)、公司總裁、董事。2021年2月7日,田先生辭去董事會職務后提交辭職報告。隨后,一家信托公司向田某出具了辭職證明,內容如下:“田同志自2015年2月17日起到我公司工作,歷任我公司首席風控總監(jiān)、公司總裁。該同志作出了因個人原因提出請求,于2020年9月30日辭去職務并不再擔任總裁,并繼續(xù)擔任公司董事,其勞動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到期終止。該同志在任職期間在公司擔任重要管理職務,后期如因工作需要處理涉及公司風險項目的,應無條件配合我公司協(xié)助處理相關事宜。該員工簽名由田本人簽名。2021年5月13日。”
隨后,田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信托公司補發(fā)辭職證明,理由是該辭職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內容超出必要規(guī)定,對其重新就業(yè)產生不利影響。經(jīng)審理,一審法院駁回田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田某辭職后,信托公司為其出具了辭職證明。但田某認為辭職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增加了不必要的內容,要求信托公司重新出具辭職證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日期、工作崗位、年數(shù)在單位服務的情況。上述“應當”僅規(guī)定了分居證明中應當包含的必要條款,并不具有禁止性。即不禁止雇主與雇員協(xié)商確定離職證明中的非必要條款和內容。
關于田的主張的附加內容。本案中田某的工作崗位比較特殊。現(xiàn)任風險控制總監(jiān)、總裁。根據(jù)《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保監(jiān)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行業(yè)監(jiān)管政策,信托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有嚴格限制。并須報有關部門批準。離任時必須進行辭職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報有關部門備案。因此,田某的工作與普通工作不同,涉及職業(yè)風險和行業(yè)監(jiān)管。田某辭職時,信托公司對田某職務所附的內容屬于通知提醒,屬于客觀陳述,并非負面評論,并未影響田某的執(zhí)業(yè),符合行業(yè)慣例。
三、律師意見
《勞動合同法》第50條[2]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3]明確了用人單位出具辭職證明的義務和證明的內容,但沒有明確用人單位是否可以根據(jù)實際需要增加法定要求。條款之外的內容。結合本案及其他類似案例,我們建議用人單位:首先出具離職證明,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日期、工作崗位、工作年限等。符合法律要求的單位;其次,確認辭職證明中是否需要增加其他內容,應與員工積極協(xié)商確定。應當審查辭職證明中增補內容的客觀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其表述內容應當符合客觀事實,避免對職工再就業(yè)造成不利影響。
[1]參見民終02號民事判決書號
[2]《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協(xié)議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模瑧斣诠ぷ鹘唤油瓿蓵r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終止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3]《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日期、工作崗位、人數(shù)在單位的服務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