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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顧
2020年3月11日,李某被A公司聘用,從事皮革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A公司未與李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20年4月29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編號為《人力資源外包合作協議書》的合同。A公司將生產崗位外包給B公司,B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應對外包員工承擔相應責任。員工工資由A公司支付給B公司,再由B公司發給員工,B公司在某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為李某繳納工傷保險。隨后,李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其在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仲裁裁決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請求。A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李某在此期間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與A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法院開庭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爭議焦點為A公司向B公司外包勞務后至李某辭職前,與李某是否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號文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應當采用綜合認定方法確定勞動關系,即勞動關系應當以勞動者是否實際工作為依據。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者監督。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業務、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等因素綜合確定。首先,李某和A公司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其次,李某通過A公司招聘到公司工作,受A公司管理,具有個人依賴性;第三,A公司主營業務為皮革生產加工。李某的工作地點為A公司車間,從事皮革掛料工作。掛皮工作是第一道工序,是A公司的主營業務,是A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第四,李某的實際勞動報酬由A公司計算并交給B公司發放。李某與A公司經濟上相互依賴;第五,李某加入A公司時,為其發放了A公司的工作服和工作證,并安排了工作地點,即A公司為李某提供了基本勞動條件,且A公司與B公司合作后,李某的勞動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簽訂勞務外包協議。綜上,法院認定李某與A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A公司認為李某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不足。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法院不予受理。首先,A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通知李某并獲得同意將李某等員工所在工作場所的生產業務外包給B公司,而在仲裁庭審過程中,兩名證人的證言可以證明,另外,業務外包并不必然造成人員勞動關系轉移的法律后果。其次,A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李某受B公司管理、指揮或監督,且B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包括詐騙業務。李某的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工作內容、管理方式沒有發生變化。最后,雖然A公司自外包協議簽訂后已按月向B公司支付了勞務費,B公司隨后將款項轉入李某的銀行賬戶,且B公司在某市社保處為李某繳納了工傷保險。但上述行為并未告知李某,事后也未得到李某的認可。處理工資支付方式和工傷保險支付方式是A公司單方決定,對李某與A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不產生影響。法院判決
綜上,法院判決:確認A公司與李某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宣判后,原被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記
在市場活動中,一些企業為了逃避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用工責任,試圖通過勞務外包的方式規避相關風險,導致員工在維權過程中受到阻礙。但不能僅憑用人單位與第三方簽訂的勞務外包協議或者第三方為員工支付工資、工傷保險的內容就否定實際勞動關系。上述事項如未向員工告知或事后未得到員工認可的,企業單方處置工資支付方式和工傷保險支付方式,不會對企業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產生影響。認定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企業與職工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還應當根據職工是否實際接受企業的管理、指揮或者監督,企業是否提供勞動等因素來判斷。員工是企業業務的一部分,企業是否為員工提供基本工作條件的提供以及向員工支付報酬的情況進行全面、實質性的認定。蘇洪才高青縣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長、一級法官
監管鏈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勞動;(3)工人提供的勞動是雇主業務的組成部分。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可以參考下列文件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工資支付憑證或者記錄、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簽發的《工作證明》、《服務證明》等能夠證明身份的文件;用人單位填寫的《報名表》、《應聘表》等招聘記錄;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用人單位對第、、項的相關憑證負有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