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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年修正案)
第236條【強奸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十四歲以下幼女通奸的,按強奸論處,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強奸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強奸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并強奸幼女多名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強奸幼女的;
(四)兩人以上輪奸的;
(五)強奸未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傷害幼女的;
(六)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文章目的】
本文涉及強奸罪及其處罰。
【立法背景】
一、1979年的立法情況。強奸罪是一種性質惡劣的刑事犯罪,嚴重侵犯婦女人身權利和性自由權利,對婦女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有的甚至造成婦女死亡或性侵犯。受害人的殘疾。因此,強奸罪是刑法的一個重點。應受懲罰的罪行之一。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四歲以下者,即以強奸罪論處,應從重處罰。”犯前兩款罪,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強奸罪、輪奸罪的,從重處罰。”二、1997年刑法修改情況。1997年刑法修改時對該條進行了修改,刪除了“誰犯前兩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在第三款中具體列舉了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情節。并同時修改了案文。
三、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條進行了修改。一、將第三款第三項“誰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修改為“誰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在公共場所強奸幼女”,明確了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幼女的行為處分情節嚴重的;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規定“強奸或者傷害不滿十歲的幼女”。
近年來,性侵未成年人(包括強奸、猥褻兒童、強迫猥褻侮辱等)刑事案件時有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統計,2017年至2019年,全國檢察機關立案起訴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88萬件、434萬人,其中2017年106萬件、2018年134萬件、2019年193萬件據2017年以來全國公安刑偵部門對強奸、猥褻兒童、強迫猥褻、侮辱等各類性侵犯罪的統計顯示,未成年受害人在性侵案件的受害人中占有很大比例。在強奸案中,41%的年齡在18歲以下,21%的年齡在14歲以下。
針對上述情況,為了進一步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刑法保護,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罪第三款的情形作出了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修訂。
【文章解讀】
第一款規定了強奸罪的處罰。強奸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違背婦女意愿的方法,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本罪的犯罪主體一般為男性。婦女教唆、幫助男子強奸婦女的,也可以成為強奸罪的共犯。
該罪客觀上表現為違背婦女意愿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行為。這種行為有以下幾個特點:
1、必須違背女方的真實意愿。判斷與女性發生性關系是否違背女性意愿,必須根據發生性關系的時間、周圍環境、女性的性格、體質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女方是否有明顯的反抗,不應視為違背女方的意愿。唯一的要求。對于一些受害婦女因恐懼等原因而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的,也應視為違背了婦女的真實意愿。與不負責任的婦女(如愚蠢婦女或精神病婦女)發生性關系,由于這些婦女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愿,無論她們是否“同意”,都構成強奸罪。
2.行為人必須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迫與婦女發生性關系。這里所說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對受害婦女進行直接的身體脅迫,如毆打等危害婦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婦女無法反抗的方法;“脅迫”方法是指犯罪分子采用威脅、恐嚇、精神脅迫等手段,迫使婦女屈服、不敢反抗,如威脅要殺死受害人、傷害受害人親屬等;威脅要揭露受害人的隱私;利用權力、包養關系、從屬關系等形成的支配地位,以及在孤立無助的環境中對婦女進行脅迫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采用除使受害婦女無法抗拒、無法抗拒的暴力和脅迫,例如以治療婦女為借口實施通奸行為;利用婦女生病或者睡眠狀態通奸的;婦女醉酒、麻醉、通奸等。依照本款規定,犯強奸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規定了強奸未成年少女的罪名及其處罰。少女身體發育尚未成熟,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了加強對幼女的保護,刑法規定了強奸幼女罪。強奸幼女是指與十四歲以下幼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強奸幼女,無論幼女是否“同意”,均構成強奸罪。構成本罪應具備兩個要素:一、被害人必須是十四周歲以下的幼女;2.受害人必須實施強奸幼女的行為。無論行為人采用何種方式,也無論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與幼女發生性關系,就構成本罪。根據本款規定,強奸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按強奸論處,從重處罰。
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注意。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嫖宿十四周歲以下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刑法這條規定,有意見認為應當刪除。實踐中出現此類行為的,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關于嫖宿幼女罪的規定。
作出這一修改的原因是,賣淫未成年女童也是強奸未成年女童的一種形式。刑法最初對未成年少女賣淫案件作出專門規定,是為了在司法實踐中更加準確地適用法律,嚴厲懲治此類犯罪。例如,嫖宿幼女罪的起點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強奸罪的起點是三年有期徒刑。這充分說明刑法對嫖宿幼女的刑罰設定符合強奸罪“強奸罪不滿十四日”的規定。按照《精神》和《刑罰》,“女孩若滿一歲,按強奸罪處理,嚴懲不貸”。
但從實際情況來看,由于種種原因,對賣淫未成年少女的處理還不夠嚴格;也有人指出,雖然針對未成年少女的丑陋犯罪狀況確實存在,但對于賣淫的未成年少女的處理卻不夠嚴格。一般來說,客觀上會造成“污名化”。應該說,這些歧視賣淫犯罪的幼女等所謂“污名化”行為是極其錯誤的,應該受到嚴厲譴責。但從有利于保護幼女權利的角度來看,該罪應予刪除。根據法律規定,所有相關行為都會被視為強奸未成年少女,這也是可以接受的。即便如此,有關司法機關在辦案時仍然有必要強調對各類受害幼女的平等保護,不能因為部分受害行為發生在所謂“賣淫”的情況而手下留情。
第三款規定了對嚴重強奸罪的處罰。對于強奸婦女、強奸未成年少女等情節嚴重的案件,本款列舉了六種情況,即:
1、強奸婦女、強奸幼女情節惡劣。這里所稱惡劣情節,是指本款所列以外的各種其他惡劣情節、欺凌行為以及其他惡劣手段。
2.許多人強奸婦女和年輕女孩。是指大量婦女或年輕婦女被強奸的情況,包括多人一次被強奸或多人多次被強奸的情況。司法實踐中一般由3人(含)以上控制。
3.在公共場所強奸婦女、強奸幼女的。這里的“公共場所”包括人們進行公共活動的場所,如商店、影劇院、體育場館、街道等;還包括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辦公場所、企業生產經營場所、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各類單位;還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車、輪船、長途汽車、公共電車、汽車、民用飛機等。“公開”既包括故意讓別人看到,又包括不躲避別人的視線。在公共場所強奸婦女或強奸幼女,只要有其他人在場,無論在場的人是否親眼目睹,都可以被視為在公共場所“公開”強奸婦女或強奸幼女。
四、二人以上輪奸。這里所稱輪奸,是指在同一犯罪活動中,兩名以上男子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式對同一婦女、幼女實施強奸、通奸的行為。
五、強奸未滿十歲幼女或者傷害幼女的。強奸十歲以下幼女通常會給幼女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也給幼女的身心健康帶來嚴重的不良影響。這種行為必須受到嚴厲的懲罰。“傷害幼女”,是指因強奸幼女的行為,對幼女造成身心傷害的行為。這里,“強奸未滿十歲的幼女”和“對幼女造成傷害”是兩種平行的情況。行為人實施強奸幼女行為,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這里所說的“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強奸婦女、強奸幼女,造成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其他重傷甚至死亡的行為。強奸婦女、強奸未成年少女,有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情節嚴重,依法從重處罰。依照本款規定,有上述情形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