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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
或者從事非法活動。詳情請看寶山刑事律師的安排。
I。《中華國民共和國刑法》第272條(挪用資金罪)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以假亂真送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屬于營利或者違法行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處理公務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對受托付治理、謀劃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奇跡單位和全民委托管理、規劃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國有資金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最高國民法院對于若何懂得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自己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將挪用的資金以自己的名義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使用,構成犯罪。
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挪用還沒有注冊成立公司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在公司注冊之前,該員工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在銀行和即將成立的公司賬戶中開立的資金,并將其交給他人自用或偽造假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
但是,從事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動詞(verb的縮寫)《最高國民法院、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辦理妨礙防備、操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操縱突發傳染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
他被判犯有貪污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并被依法嚴懲。
挪用用于防范、操縱突發傳染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慈善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不及物動詞《最高國民檢察院、公安部對于公安構造統領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八十五條【挪用資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單位挪用資金數額在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
(二)挪用單位資金1萬元至3萬元,并從中牟利的;
(三)挪用單位資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有違法行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自用”:
(一)本單位的資金歸自己、親屬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用于其他單位的;
(三)個人選擇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用于其他單位謀取個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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