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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我國勞動關系非但沒有緩和,反而日益緊張。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并非所有勞動者都與用人單位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還有一種沒有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發生勞動爭議后,往往很難收集證據來證明勞動關系事實。本文擬通過相關法律文件提醒勞動者一定要增強維權意識和證據意識。在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要善于收集和保存各種證據。能夠證明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證據,包括工資單、員工證、工作服、申請登記卡、錄音、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材料等我的名字,為以后的維權做好充分的準備。由于勞動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證人證言作為勞動者能夠獲取的少數證據之一,在保護勞動者權益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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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一切了解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書面證詞。不能正確表達意愿的人不能作證。”實際勞動爭議發生后,證人的證言是否具有證明力取決于證人的身份。一般來說,員工同事的證言較為可信,而員工和員工的證言則更為可信。同事的證言可信度相對較高,員工的證詞相對辭職的可信度更高,但員工親屬等人的證詞證明力要小得多,甚至沒有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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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2005]12《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法的規定。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償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者收集的相關證據必須能夠證明上述三種情況,并且找到的證人證言也可以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上述三種情況,并且證人必須攜帶有效身份證件出庭作證時,還必須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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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參考下列文件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者記錄(職工工資支付名冊);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核發的《工作許可證》、《服務證明》等能夠證明身份的文件;(三)勞動者填寫的《報名表》、《報名表》等招聘表格。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用人單位對第(一)、(三)、(四)項的相關憑證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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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提供兩個或兩個以上證人證言,很難認定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因此,證人證言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在勞動案件中靈活運用證人證言,使其發揮關鍵作用。